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足以印证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应视为有息借款。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推定为存在利息约定,依法判令被告郑某返还剩余本金49.7万元,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后续剩余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郑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耿某借款170万元。同年7月14日,郑某返还借款120万元给耿某,双方经对账,郑某此时拖欠耿某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郑某在今借人处签名确认。嗣后,郑某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发生一笔50万元借贷关系,耿某于该日汇款50万元至郑某指定账户,郑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郑某于2014年9月6日转款50万元至耿某,并收回了该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因郑某拖欠剩余50万元借款未还,双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被告郑某返款情况:于2013年7月16日转款68000元至耿某(折合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期间利息,本金170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转款2万元(折合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万元×月息2分);后期还陆续返还3万元、4万元、4万元,总计198000元,均系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某返还的198000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返还利息?庭审中,原告耿某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198000元是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利息,案涉借款应当系有息借款。被告郑某辩称,其另行返还198000元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属返还本金,案涉借款应属无息借款。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通过银行流水显示,郑某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耿某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作出如上判决。

       连续有规律性返还借款应视为支付利息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形式通常采用不要式原则,一般不加限制,法律只规定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是口头协议方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其最大弊端是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除非对方承认借贷事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口头合同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无异议,仅对合同非必要条款发生争议,应认定合同成立;三是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否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连续有规律性支付利息能否视为有息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郑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耿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从耿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郑某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耿某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上述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耿某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有效约定,故该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郑某辩称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与其实际按月如数支付利息的行为相背,不能构成有效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