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6月5日,塔某驾驶摩托车与耿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相撞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勒泰市北屯交警大队(2009)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塔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帕某(塔某的妻子,牧民,一级眼“盲”残疾患者)向事故发生地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两次起诉,请求赔偿,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未予受理。

        2020年9月,帕某在他人协助下来到新北律师事务所,新北律师事务所十分重视,认为帕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为其申请了法律援助并指派有经验的邵敏律师办理此案。

        接受案件后,律师深入到帕某家中走访,详细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收集了帕某及其亲属多年来向村里、司法部门、信访反映情况的证明材料。通过车辆行驶证上的信息,找到肇事者和车主,以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律师还与市检察院建立联动机制,申请检察院支持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帕某、沙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事故发生后,因帕某系严重的眼盲患者,生活虽能自理,但没有外出打工的能力,女儿沙某当时只有五岁,年幼不懂事,维权只有靠亲属出面帮助解决,因事故发生时受伤的还有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个重伤者,也在治疗过程中,所以北屯交警队给三方出具了《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告知帕某及其亲属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接到交警队通知后,耿某某在支付了重伤者几万元治疗费用、帕某5000元安葬费用后,不知去向。帕某及亲属四处打听耿某某的地址,都没有着落,从北屯交警队办案民警处要到耿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经联系不是耿某某的电话,加之帕某又不能提供耿某某的准确地址,法院未予立案,退回起诉材料。此后帕某并没有放弃,多年来多方打听耿某某的下落、联系方式,均无果。

       律师通过肇事车辆行驶证发现车主系耿某某姐姐的信息,通过法院审判网找到耿某某姐姐近两年的诉讼信息,又通过社区、村委会、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到帕某及亲属多年来从未间断对耿某某的寻找,这次通过车主耿某某姐姐耿某这条线索确定了耿某某因患重病同耿某居住在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证明帕某的起诉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证明了帕某的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保护期限。

       对于耿某某辨称的其一直使用一部手机号码,从来没有人给其打过电话之情节。在开庭前,帕某及律师曾向耿某某留给交警队的手机号码打过电话,机主系一女性,不是耿某某。甚至到了庭审中耿某某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联系到的手机号码,更加证明了由于耿某某的原因,导致帕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二、本案中诉讼中的三个被告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耿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耿某某的姐姐系新AQ86XXX号小客车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期间,得知耿某某2020年7月被查出肝癌晚期,基于耿某某的现状,经法院调解,各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投保范围内向受援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款于2021年2月20日一次性支付到位。

      二、被告耿某某、耿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且当庭予以支付。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6月5日20时30分许,塔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H04XXX号カ帆牌二轮摩托车(后乘车人哈某),沿X8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公里加500米路段处,驶入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耿某某驾驶的新A8XXX号三菱越野车正面相撞肇事,造成塔某与新H04XXX号乘车人哈某受伤,塔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5日阿勒泰市北屯交警大队(2009)4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塔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帕某是死者塔某的妻子,原告沙某是死者塔某的女儿。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原车主姜某将车牌号为新A71XXX号过户至耿某名下,耿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后变更车牌号为新AQ8XXX号,但保险单上未变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鸟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帕某、沙某110000元,该款在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耿某某、耿某赔偿原告帕某、沙某损失20000元(已支付),原告帕某、沙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本院予以免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帕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通过新北所律师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走访取证,一个十年没有希望的案子,在新北所律师的共同努力下,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帕某母女的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