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纸制品公司将闲置的工业园区用地以建集资房为名转让给梁某建房,房子建成后,梁某因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至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依法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某纸制品公司将其在工业园内的93.7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梁某等四人,纸制品公司收取梁某的土地转让款4.5万元。事后,纸制品公司以兴建员工宿舍楼的名义与梁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梁某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工程竣工后,纸制品公司将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一幢占地面积为93.7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交付给了梁某。

  装修后,梁某就搬迁到上述房屋居住,此后该房还续建了四层,总高变为七层。然而,纸制品公司并没有为梁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梁某一直催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某纸制品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经法院查明,梁某不是纸制品公司的员工,纸制品公司也并没有组织员工集资建宿舍。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员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但被告纸制品公司并没有组织员工集资建房,且原告梁某不是纸制品公司的员工,梁某的集资建宿舍实质上是纸制品公司转让土地给梁某建房,是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纸制品公司将部分用地擅自转让给梁某,由工业用地改变为综合用地,显然改变了土地用途。也就是说,原、被告签订的《员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虽然是平等协商达成,但因合同改变原出让土地的用途而未经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不生效。因此,梁某诉请纸制品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梁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