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ISBN:978-7-5162-2169-3
  出版时间:2020-01-01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3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修订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2017年4月、2019年4月以及12月四次审议,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历时之久,审读之细,都为证券法的重磅出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明确证券法的域外效力
  第二条第四款新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此条修改可以追溯至2019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有的意见提出,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需要,维护境内市场秩序,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实施的范围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本条统筹规定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度,但同时规定国务院负责具体规定相关实施范围和步骤,有利于逐步开展证券发行注册制度。
  三、放宽公司债券的的发行条件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本条较原条文放宽了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原条文为六项条件,删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为公司债券的发放增多了机会。
  四、增加两章: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
  信息披露作为新增第五章,单章予以规范。例如: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款作为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范规范,另外在第二款明确信息披露的要求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款增加境外信息同时披露:“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此外,本章还对临时报告、公平披露等信息披露的细节性问题进行了规范。
  增加第六章投资者保护,保护投资者利益。例如:第八十九条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区分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分类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公平。
  五、加大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将违反公开发行行为的最高处罚由募集基金的5%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大信息披露违法处罚力度,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