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化、法治化、科学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本条例所称相关专业,是指司法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

第三条【审核登记范围】本条例所指实行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名册编制和公告、教育培训,对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以及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未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从事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

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行使相应的司法鉴定管理职权。

第五条【兵地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在所辖区域内,依法依授权行使司法鉴定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兵地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兵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实行属地化冠名。

第六条【备案登记】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相关材料,由自治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衔接机制】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工作机制。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共促。

第八条【教育培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每年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包括政治素质、法律知识、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等内容的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执业。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方案和继续教育计划,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司法鉴定人每年应参加不少于四十学时的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机构人员参加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学术交流与科研活动。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条【统筹规划】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地诉讼活动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对鉴定服务需求的特点,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统筹规划鉴定机构布局,合理实施宏观调控,积极发展司法鉴定人队伍,均衡配置鉴定服务资源,降低司法鉴定人少于五人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
    第十条【鉴定原则】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行业党建】坚持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领导,把握特点规律,坚持分类指导,推进司法鉴定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发挥党的建设对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政治保障作用。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司法鉴定协会是鉴定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监督指导会员规范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研究制定行业执业规范和指引,实施行业惩戒,开展专家论证与咨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政策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在贷款、税费减免等方面应当享有与中小微企业同等政策待遇。
    审判、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税务、卫生、教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金融监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高资质、高水平鉴定机构建设,推动鉴定机构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支持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立集教学、科研、鉴定于一体的鉴定机构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大、中型司法鉴定机构向规范化、品牌化、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积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执业准入评审、考核、评价所需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司法鉴定审核登记和名册管理

第十四条【审核登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设立条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自有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必备的、符合使用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自有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具备与所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资格和资质证明;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七)申请从事单项鉴定业务的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少于5人。

(八)申请拟任的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未受过任何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未担任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拟担任机构负责人的司法鉴定人无违法违规鉴定执业行为;

(九)国家对申请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的相关执业条件、执业要求和行业资质另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十)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并报核其机构名称。

申请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是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相关教学科研性质单位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司法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兵团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报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准入条件】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申请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其申请执业前六个月内在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参加的体检记录。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在鉴定机构兼职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八条【鉴定人执业准入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辞职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退休的,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未满三年,其他公务员未满二年的,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鉴定机构的聘任。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审核登记事项和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统一的申请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准入综合考核评审制度,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的培训、专家考核评价制度,动态调整充实自治区司法鉴定评审专家库,明确司法鉴定人身体健康体检标准,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制度及其辅助业务量化考核制度等加强和改进管理服务工作的制度。

第二十条【严格准入程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对个人是否具备执业能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所在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其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立准入和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仪器设备、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考核评审;对申请鉴定执业人员,应当根据申请人资质能力水平,组织以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考核,组织专家对其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评审、考核、评价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准入。经评审、培训、考核评价后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程序、期限和要求作出决定。

专家评审、岗前培训、执业能力考核和评价时间不计入审核登记时限。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退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程序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未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超过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不具体从事鉴定业务,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拒不执业的;

(三)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在一年内整改仍不符合执业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退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或者一年内未实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且未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年龄已满七十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延续、变更、注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按程序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的审核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

无违法违规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司法行政部门对现执业机构行政处罚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名册编制公告】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编制和公告。自治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系统分类编制名册并公告。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完成上一自然年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审判机关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将司法行政部门名册公告中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选录编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

在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鉴定事项需要鉴定的,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未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或者类似名册,不得将名册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

(二)依法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指派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保证鉴定材料安全,鉴定操作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按时完成司法鉴定;

(三)在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四)依法加强和规范内部监督管理,提高鉴定质量和效率,按期参加能力验证、认证认可等质量体系建设工作;

(五)向中标地(州、市)、执业机构所在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参加政府购买司法鉴定服务已中标业务;
    (六)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司法鉴定人基本信息;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和实施流程;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基准价格;

(七)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鉴定执业风险金制度;

(八)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执业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或者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七)接受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参加国家、自治区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定;

(八)获得合法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鉴定人义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并亲笔签名,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执业;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对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案件应当回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对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在同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应当回避;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公益性鉴定和宣传活动;

(八)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非法行为;
    (九)提前报告重大突发、敏感、群体性、涉外事项的鉴定案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和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办案委托】办案机关应当完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对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或者确认,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封存并加盖公章后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或者需要补充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审判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一般由一审法院启动,在审判阶段明确需要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材料,以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程序】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文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收到时间等。未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受理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二条【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鉴定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

(五)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和保存状况,以及可能损坏、耗尽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的情况说明;

(六)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送方式;

(八)鉴定时限要求;

(九)司法鉴定人回避事由;

(十)鉴定风险提示;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执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时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转委托鉴定;

(三)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四)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五)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六)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办理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七)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到场见证人员不得非法干预鉴定工作。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办理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九)严格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则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简化鉴定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终止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暂停执业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根据终止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补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已撤销、注销登记或变更执业机构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委托人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二)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三)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经办案机关审查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受理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七条【重大疑难鉴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涉及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涉及多个鉴定业务的鉴定事项,或者经重新鉴定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对前款情形,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鉴定复核】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九条【制作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亲笔签名,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注明。

第四十条【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进行: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鉴定人席位、安全通道等,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遵守法庭纪律,举止文明;

(四)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五)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

(六)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后三十日内,指定专人按照规定对鉴定文书案卷资料进行收集、立卷、归档保存,并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业务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履行登记手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业务档案。

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所在地的地(州、市)档案馆保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格档案并统一规范管理。

第四十二条【鉴定收费政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商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收费政策措施,开展成本调查和实施情况评估分析。按照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原则,结合诉讼需要和社会需求,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政府定价(含指导价)范围和收费标准。自治区财政等部门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一)遵守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实施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文书质量的情况;

(六)执行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投诉调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年度考核】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将日常行政管理和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信息化管理】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建立鉴定案件、鉴定文书统一登记编码赋码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业务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鉴定案件的委托受理程序、检材保管、数据保存、鉴定意见书形成等全面登记、全程可控、全流程监管。

第四十六条【诚信等级评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综合司法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认证认可、能力验证、意见采信、处罚惩戒、年度考核等情况评估诚信等级,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大司法鉴定信用信息公开力度,对守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激励表彰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投诉处理】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加强司法鉴定事中事后监管,依据职权和章程制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查处公开通报制度,有效防范严重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公信力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司法鉴定协会投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可以委托地(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鉴定人助理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主要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备案的辅助业务范围内协助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辅助业务量化考核纳入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记录和报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况,并及时向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干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

(一)为当事人鉴定事项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或者强迫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未登记执业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审核登记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一条【鉴定机构违法违规处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执业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异地擅自设立接案站点承揽、代办、采样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业务范围执业的;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保管、档案管理、保密规定的;

(八)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九)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超期的;

(十二)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三)拒绝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鉴定人违法违规处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执业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范围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七)未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亲笔签名或者存在他人代签名情形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其他处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同情形达到两次的,或者具有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和裁量基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主体为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依法对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权的裁量基准进行细化和量化,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幅度,并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作出裁量。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情节轻微,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由司法鉴定协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公职人员违规追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

(四)非法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泄露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附  

第五十六条【办案机关】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监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