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案件的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本案唐某选择只起诉自己的两个儿子,而不列六个女儿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 第二,赡养义务具有特殊性。赡养义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个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之责,各子女虽具有相同的赡养义务,但彼此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他赡养人履行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赡养纠纷案件中被告是否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本案被告是否系必要共同诉讼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考虑到其他子女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则追加或不追加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只需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做出合理裁判即可。 第三,赡养案件原、被告关系具有特殊性。法院不依职权追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因为赡养纠纷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适用法律来进行裁判,若人民法院追加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引起被追加当事人的不满,激化家庭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第四,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具有迫切性。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有可能导致因一个子女无法送达传票(需公告)而拖延诉讼,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以及无法解决老年人的燃眉之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