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行政相对人对违法建筑的建材具有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拆除违法建筑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强拆后应不予赔偿。但这并不能否定相对人对建材的合法所有权。换言之,李某等三人违法修建养殖场行为并不等于财产违法,对其购买的建材依然具有“合法权益”。 2.对违法建筑的建材保护应具体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违反法定程序时,相对人本可自行拆除尽力使建材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但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程序不到位,剥夺了相对人的自行拆除权,则会导致相对人的损失扩大化,故对扩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予赔偿;理性角度而言,建筑材料一旦投入使用,必然导致建材的折旧。行政机关对建筑物的强拆或行政相对人的自己拆除,也都会导致建材的损耗,故对建材的保护应有限度。因此,对违法建筑的合法建筑材料不分类别的全面保护不合实际,应具体判定。 3.违法建筑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中,与违法建筑混同的建材不应获赔。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违法建筑拆迁中也应严格遵循,以减少给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笔者建议,可从确保建材回收利用出发对此类建材的“合法权益”做如下分类:若建材本身具有独立性,可回收利用率较高,与建筑物可分性较强,强拆时应注意对其进行保留处理,若造成破坏,应该予以赔偿,如价值较大、可拆卸的装饰性材料、专用性材料等;如果建材不具有独立性,可分性不强,则必然已与被强拆的建筑物产生混同,无法区分,基本上并无可回收利用的可能性,如构建建筑物的木材、竹材、石材及本案中的水泥、混凝土、砖瓦等结构性材料等,对此拆除后的剩余建筑物残值应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