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依法查处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沪司规〔2013〕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为维护公证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正常公证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证执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办理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查处和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公证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法律服务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健全社会信用、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涉及扰乱公证执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呈现了高发、多样态势,损害了公证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并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多发势头。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处理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一)违法行为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公证,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人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向公证机构提供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人利用公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实施诈骗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人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寻衅滋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公证机构办公场所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介组织等机构的人员,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以上违法犯罪的,按照共同违法犯罪论处。

三、加强协作配合,健全查处机制,共同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宣传和防范工作,共同依法严厉打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协作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案件线索移送、证据移交机制等方式,加强协调配合,共享信息。公安机关对公证机构派员前来核查当事人户籍、身份档案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和提供便利。公证机构应建立相应造假行为的档案,长期保存、及时更新,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备案,并将档案信息送交公安机关共享。

(二)加强重点监管。公安机关对刻章、印刷等特种行业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等重点领域要加强监管,及时查处伪造、买卖印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指导和培训,提高防范能力。各公证机构要加强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重视利用高科技手段防范公证中的造假行为。

(三)重视源头管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应依法追究制假、售假人员的责任。

(四)明确工作分工。公证机构发现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行为的,应及时向违法犯罪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应保留违法犯罪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公安机关接到公证机构报案或群众举报后,应及时出警并调查取证,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相应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

(五)加大宣传力度。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舆论宣传,以各种形式宣传打击此类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行为案件的处理,以震慑有违法犯罪行为嫌疑的人员,弘扬社会正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20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