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我国犯罪分子隐匿赃款、赃物的主要目的地之一,加强与美国在跨境追赃方面的国际合作至关重要。而对于来自外国的犯罪资产,美国建立了一套比较详细的返还制度。

    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

    从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是最直接的犯罪资产返还方式。美国2001年出台的《爱国者法案》引进了该方式,有关规定被纳入到《美国法典》第28卷第2467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主要前提是,该国与美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包含关于合作追缴犯罪所得的内容。中国与美国在2000年已经缔结了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在该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

    在操作过程中,美国主管机关一般不对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第一,请求国开展没收的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第二,请求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不拥有属人管辖权;第三,请求国法院对于有关案件不拥有司法管辖权;第四,被告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到请求国关于诉讼程序的通知,以至于没有充分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第五,有关裁决是采用欺诈的方式获得的。

    外国关于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应当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方式向美国司法部提出,并附有以下材料:第一,对有关导致没收裁决的案件事实和司法程序的概要说明;第二,经过认证的请求国没收裁决的副本;第三,一份宣誓陈述书以证明有关没收裁决是终局的和可执行的,同时证明被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收到了有关的诉讼程序通知,并且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第四,司法部部长或者其指定的人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国关于承认与没收裁决的请求及其所附材料一般先由美国司法部负责刑事事务的副部长进行审查。在审查通过之后,该请求及其材料将被转送到有关的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一旦法院也认为请求为符合条件,该外国没收裁决就获得与美国司法裁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并可以在美国境内强制执行。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所谓“外国没收裁决”是否必须是该国法院作出的问题,《美国法典》第2467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在实践中,如果法院以外的主管机关作出的没收裁决符合美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那么该裁决也同样有可能在美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美国国内的财产没收制度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外国无法作出没收裁决,那么该国还可以利用美国国内的财产没收制度来达到类似的效果,即外国政府向美国主管机关提交犯罪的相关证据,然后由美国司法机关作出没收的裁决。具体而言,美国国内的财产没收制度分为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

    刑事没收的前提条件是有关财产的持有人在美国被提起刑事诉讼,并且经过司法审查被认定为有罪。在实践中,这主要是针对携款潜逃到美国的人。由于这类人往往会通过洗钱的方式将非法资金转移到美国,所以可以援引《美国法典》第1956条(洗钱罪)或者第1957条(利用非法所得进行货币交易罪)等规定在美国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没收制度中,举证责任由司法部来承担,证明标准主要是根据美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尽管在名称上有“民事”的字样,但民事没收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措施。之所以冠以“民事”二字,是因为该追缴制度针对财产,不针对人。换言之,只要能够证明相关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相关的犯罪行为,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予以没收,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或者受到正式的刑事追诉。

    在民事没收制度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所有权主张者)来承担,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即哪方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占有优势,哪怕是微弱的优势,那么法官就采纳其主张。对于部分犯罪行为,如果外国司法机关正在调查或追诉,那么民事没收制度就可以启动,而不一定要求美国对该犯罪拥有管辖权。上述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与一切毒品有关的犯罪、一切与洗钱有关的犯罪、一切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犯罪、某些符合“双重可诉原则”并且根据外国法律和美国法律均可以被判处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一切美国根据国际条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义务的犯罪。

    被没收资产的返还与分享

    对于那些产生于外国犯罪的资产,特别是对产生于贪污、侵占公共财产等犯罪的资产,美国主管机关在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收之后,一般会查找犯罪的财产受害人,并将被没收的财产返还。为此,美国司法部还设立了一个“资产没收基金”。被没收的资金一般会划入这个基金的账户。美国政府可以使用该基金满足两方面的需要:第一,管理正处于冻结、扣押或者托管状态的资产,用以支付与上述资产保全措施相关的必要费用和开支;第二,补充与资产没收相关的执法活动经费。

    除了将资产返还受害者之外,美国还会将所没收的资产拿出一部分与部分国家分享。根据美国的有关法律与实践,与外国分享被没收资产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关国家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了依照美国法律开展的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犯罪所得的活动;第二,美国司法部长或者财政部长批准向有关外国移交分得的被没收资产;第三,上述移交资产的决定获得美国国务卿的准可;第四,美国与有关外国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有关的个案协定就分享问题达成协议;第五,在需要时,有关国家根据美国《1961年对外援助法》第490条的规定获得了认证。

    与美国分享被追缴财产的国家还应当按照美国司法部长或者财政部长酌定的条件,在自己分享的份额内承担在美国扣押、冻结、保存、盘点、没收、处置有关财产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移交该财务而支出的费用。有关国家分享被没收财产的比例取决于该国在有关国际司法合作中的贡献。在实践中,这种贡献被划分为三个档次:第一,重大协助,分享比例在50%至80%之间;第二,较大协助,分享比例在40%至50%之间;第三,提供便利,分享比例在40%以下。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