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4日,杨某某入职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某软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到2010年3月30日,公司才开始跟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4日,杨某某在干木工活时不慎被机器伤到左手小指,当时被同事送到医院救治。

       杨某某家在农村,生活贫困,为了减轻家里的经济负担,来到乌鲁木齐市打工。杨某某受伤后,不但饱受伤痛折磨,而且留下了永久的残疾。杨某某受伤后失去了工资收入,使原本十分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因为是在工作中受伤,杨某某多次找到单位要求给予赔偿,单位的答复是此次事故是杨某某自己工作时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接到杨某某的申请后,工作人员认为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杨某某是农民工,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指派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妍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康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了解了整个案情,指导帮助杨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首先,由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乌劳工伤字第012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11)乌劳鉴定第137号鉴定为伤残拾级。然后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开庭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乌劳工伤字第0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11)乌劳鉴定第137号鉴定为伤残拾级。3.住院病历一级出院小结。证明申请人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的天数,作为住院伙食费补助、护理费、停工留薪的依据。4.工伤保险缴费账单、鉴定费票据等。

       通过示证、质证,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申请人的合法诉请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仲裁委依法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本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53136元,申请人放弃其它诉请。后申请人依据调解书拿到了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争议案件,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五险一金”以及未及时给付工伤待遇等违法行为。本案的妥善解决关系到受援人的生活状况,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会见受援人、指导受援人收集证据等。最终,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及时得到了经济赔偿,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